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美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美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美英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