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