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定應執行刑五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定應執行刑五
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之危害甚大,而其自身並因出賣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不法報酬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得款一千一百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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