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修船廠前馬路由加冰廠往加油站方向(左轉)行駛,途經上坡處之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只顧與車上之子女講話,致遇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乙○○,由修船廠方向出現欲朝五權路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不及煞車與之相撞,使機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足背及右足大姆指挫傷、乙○○亦受有右脛腓股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