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震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震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後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某處,徒手竊取 楊德寬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藍綠色背包1只(內含愛心悠遊卡1張【儲值金3,630元,下稱本案悠遊卡】、價值1,000元之亮黃色雨衣1件、價值500元之黑色雨褲1件、價值300元之紅色短袖襯衫1件、價值50元之小水果刀1支、價值1,000元之手錶1只、價值200元之頭巾1件、價值500元之鑰匙4支、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件1張、全民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下合稱本案物品)等物品得手。嗣楊德寬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德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劉震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悠遊卡在超商消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南陽街附近的便利商店人行道上撿到悠遊卡,沒有竊取背包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寬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我於110年11月21日16時30許與友人在二二八公園亭子休息時,背包原本還放在我的右手邊,僅數分鐘回頭背包就不見了,當我發現背包不見的時候,原本也在該涼亭之身穿紅色夾克、黑色長褲之男子也不見了,我找了約半小時就來報案;背包內有愛心悠遊卡1張、價值1,000元之亮黃色雨衣1件、價值500元之黑色雨褲1件、價值300元之紅色短袖襯衫1件、價值50元之小水果刀1支、價值1,000元之手錶1只、價值200元之頭巾1件、價值500元之鑰匙4支、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件1張、全民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下稱111偵15449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易卷第217頁、第218頁),又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於案發後同年11月29日17時許為身著紅色夾克、黑色長褲之男子持之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下稱全家富陽店)消費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111偵15449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被告自承:
我有拿本案悠游卡使用約1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是我等語在卷(見111偵15449卷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17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12時22分許止,均持本案悠遊卡消費無訛。復觀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時身著紅色夾克、黑色長褲,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案發時與其同在涼亭之男子衣著特徵相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翻找背包內的物品,找到本案悠遊卡就拿走並盜刷等語(見111偵15449卷第10頁),可見被告即為案發時與告訴人同在涼亭之身著紅色夾克、黑色長褲之男子,又被告自承曾碰觸該背包並擅自取走本案悠遊卡,參以證人楊德寬證稱背包脫離其視線既僅數分鐘而已,被告自無可能在短短數分鐘內在告訴人旁翻找其背包而不遭發現,是被告於案發時係逕將該背包取走翻找乙情甚明。另本案悠遊卡之儲值金額高達3,600餘元,難認該背包經他人竊取後,取走他物,僅單獨將價值甚高之本案悠遊卡隨意丟棄在路上,是被告辯稱其係於他處拾取本案悠遊卡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購物使用長達一週,迄該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全花用完畢方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背包及上開物品乙情,堪可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案發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屬其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藍綠色背包壹只2愛心悠遊卡壹張3亮黃色雨衣壹件4黑色雨褲壹件5紅色短袖襯衫壹件6小水果刀壹支7手錶壹只8頭巾壹件9鑰匙肆支10現金新臺幣伍仟元11國民身分證件壹張12全民健保卡壹張13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壹張14臺灣銀行金融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