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許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第87頁、第10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12年5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32,503元未給付(其中30,076元為消費款、1,22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6年6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06年6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0,69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6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80,000元
,約定自106年10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8%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79,67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0,000
元,約定自108年11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8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3,17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132,503元30,076元15%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190,692元190,692元8.78%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179,677元179,677元15.59%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4203,178元203,178元14.6%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