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慧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66號、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慧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7日前,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 李元佐 、 游富陽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元佐、游富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曹慧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去銀行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密函置於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於111年11月16日要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函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元佐、游富陽(下稱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元佐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游富陽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53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密函放在一起,併置於隨身包包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密函,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查看其用來置放本案帳戶資料所存放之隨身側背包,均存放在上開內部空間不大且底部無破損之隨身側背包內,而側背包內用以攜帶手機、平板電腦、證件及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每天經常打開取出手機,豈有不知本案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之理。且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密函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發現遺失之情,核與常情有違。況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者,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轉匯,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密函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本案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元佐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佳樺 」向李元佐佯稱:加入財富盛世投資股票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元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18萬3,000元2游富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31分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 張艾琳 」向游富陽佯稱:可至「恆通銀行」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富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16日11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