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瑋廷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延平路方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於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大林路21號前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內有 林慈庭 所騎乘,搭載 李嘉元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二機車遂生碰撞,致林慈庭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疑似右側三叉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慈庭告訴被告 劉瑋廷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