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18號原告 吳霞
吳茜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麗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開庭時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9,315元(見100年9月15日筆錄),原告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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