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宗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羈押,並自101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審酌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涉犯本案竊盜部分犯行外,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被告前於101年1月10日經警查獲時,確有駕車加速衝撞警車及其他車輛舉措,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入監服刑期滿出監後,未依規定時間於100年11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辦理報到,亦未辦理異動登記,斷絕所有聯絡方式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北警婦字第1011133042號函可佐。再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函覆資料1紙附卷為憑。是審酌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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