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督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901、1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督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督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9時至翌(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科雅路口某燒烤店飲用啤酒、高梁酒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同行友人 陳信任 前往臺中市區,而沿臺中市○○區○○路由中科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過彎,同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駕駛能力,因此失控撞及路旁電桿,致乘坐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之陳信任因此受有頭部多處創傷併雙耳鼻流血、頸部及右胸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死亡。嗣因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督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經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陳信任之父 陳炳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督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督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南於警詢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盧憲聰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被告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9張、事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70張、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8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轉彎時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信任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乘客之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黃督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項規定之刑度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題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黃督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同車乘客之傷亡,仍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上路,置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造成同車乘客即被害人死亡,自己亦受傷之重大損害,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88MG/DL,其行為應嚴加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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