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朱明發 即甲○○之繼.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美余 與第三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林美余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後給予扶助,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自得向甲○○請求聲請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甲○○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朱明發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陳報遺產清冊,故以甲○○之繼承人甲○○為相對人,並聲請相對人朱明發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給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第三人甲○○業於97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朱浚騰 、朱
季汝、朱 王桂芳朱惠雯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7年9月2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265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惟其繼承人朱明發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5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爰改列甲○○之繼承人朱明發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原告即受扶助人林美余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附卷可稽。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婚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林美余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該判決並於94年9月26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屬高雄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足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請求被告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朱明發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朱明發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給付訴
訟費用乙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其內容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依同時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查甲○○於97年7月2日死亡,其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亦屆滿在新法修正前,是以相對人朱明發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本件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相對人朱明發既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自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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