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 賴建洲
劉嶧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上訴人 林煥昇
曾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朱武獻 律師被上訴人 王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建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擔任訴外人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餘上訴人均擔任該公司重要職位。詎上訴人為詐騙投資人,共同意圖美化帳面,竟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申請該公司公開發行後,賴建洲即不斷藉詞募集大量資金,更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後以不實財報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獲准,且經揭露日昇公司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致伊誤信該公司營收良好,認投資獲利可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購買日昇公司股份一百萬股,每股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同年二月十五日及二十三日依序認購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股、一百二十萬股,每股價格均二十五元,總購買金額七千九百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虛增溫室造價、掏空日昇公司資產,又以虛偽「外購外送」交易,擴張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營收數據,使伊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暨經營團隊之誠信認知錯誤,而於善意買入系爭股票參與現金增資後,迄仍繼續持有淨值貼近於零之股票,蒙受鉅額損失,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千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日昇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虛偽交易金額不多,對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影響有限,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判斷。且上訴人林煥昇、曾金珠早已相繼被排除在經營階層之外,伊四人無共同業務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日昇公司就蘭花苗株外購外送交易,帳面上確有營利款項之進帳,其中即包含訴外人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溫室新建工程因實質降價回饋而回流日昇公司之款項,伊實無掏空日昇公司資產之行為。又投資之獲利或虧損輒受許多不特定經濟因素之影響,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股票又非單純之投資,縱其因股價下跌受有損害,此與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一元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購買日昇公司上開股份,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配股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九股,共計持有股數三百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九股。日昇公司實際發行股數為七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股,該公司現仍經營,負責人為訴外人 林厚志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末至九十五年初始經其他董事告知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日昇公司股東之一,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所為外部行為而受影響之人,無從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賴建洲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擔任日昇公司董事長(並曾兼任總經理),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上訴人劉嶧農、林煥昇及曾金珠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間依次擔任日昇公司管理部總務課主任、研發部經理、生產部二級專員等職務,分別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建洲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其中林煥昇與曾金珠係夫妻。日昇公司以栽植各式蘭花種苗及銷售農畜產品等為業,上訴人為使日昇公司達到上櫃目的,思以不實交易擴大業績手段,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以不實之外購外送買賣方式,冒用訴外人 吳國城 等人名義,由劉嶧農或曾金珠或委由不知情之日昇公司成年職員,虛偽填載「會計傳票憑證」之會計憑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私文書、「驗收單」、「採購單」及「銷貨單」等業務上文書,持由不知情之日昇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核章俾資行使,據以製作日昇公司買入商品金額,並記入日昇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足以生損害於日昇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會計師簽帳查核之正確性、公司投資大眾及遭冒名之吳國城等人。上訴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刑案判處罪刑。觀之上訴人利用假交易,將八十九年上半年度之本期損益由負八百三十二萬一千元變更為正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參酌證人 陳俊文張菀芯 另案偵查中證陳,可見上訴人知情參與不實外購外送買賣相關批核等程序。上訴人以虛偽之外購外送交易,擴張日昇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營收數據,進而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導致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暨經營團隊之誠信產生錯誤認知,而於九十年間以遠高出當年度每股淨值十三.五六元百分之八四及百分之一五八之價格,總計七千九百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購買及認購該公司股票。嗣又受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不實財報影響,誤以為日昇公司仍有獲利而繼續持有,直到九十五年間上訴人因犯行敗露退出經營團隊後,該公司真實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始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悉。上訴人任職日昇公司期間,既共同以虛偽交易美化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上數據,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證券詐欺行為,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則對被上訴人善意買入股票所受投資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投資人受不實財報詐欺買入股票並繼續持有,應以其買入時之股價乘上持有之股份總數,扣除請求賠償時公司每股淨值乘上持有之股份總數,所得金額作為賠償之計算。查日昇公司未上市上櫃,其股票無公開交易價格可參,且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營運虧損逐年擴大、淨值貼近於零。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股價下跌而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購買之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股,按其起訴請求賠償之九十五年間每股淨值一.六八元計算,僅有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殘值,其受有七千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一元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謂:「賴建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劉嶧農……至九十四年底離職;林煥昇……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曾金珠……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嗣卻謂:「九十五年間,被上訴人等(指上訴人)因犯行敗露退出經營團隊」各等語(見該判決第四九頁一八至二四列、第七三頁八列),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原審就此離退時點前後認定不一,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購買日昇公司股份共計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股,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配股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九股,合計持有股數三百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九股,其因股價下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九股似屬被上訴人購股後無償配股,要係所得利益,則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應予扣除該利益,俾以核算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末至九十五年初因經其他董事告知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日昇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營運虧損逐年擴大,被上訴人迄仍繼續持有股票,為原審所確定;另觀卷附日昇公司股東名冊載及股東四百六十多人,被上訴人陳明日昇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核准為公開發行公司乙節,並提出附表一件載明日昇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每股淨值依次
十六.二元、十五.五八元、十六.一九元、一三.三元及五.七二元為證(見原審卷㈢三七頁)。準此,被上訴人知悉日昇公司上揭財報不實之情形乃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後,是否應即出售持股,以避免因股價持續下跌而使損失過大,暨被上訴人曾否洽詢股市投資人或他人買受該股票之意願,有待釐清。參以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間買入系爭股票,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上數據要非無輕重不等之虛偽不實情事,似已先後揭露虧損訊息有年,迨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不法行為至提起本件訴訟亦長達數月,則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訊息所需之期間為何?倘被上訴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核與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林煥昇、曾金珠辯稱:被上訴人之幕後投資者為 葉國一 ,「是葉國一叫王柄輝來投資的,跟相信財務報表等沒有關係」等語;上訴人賴建洲、劉嶧農抗辯:被上訴人為葉國一配偶 王富代 之弟,葉國一入主日昇公司,並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按每股溢價十元即收購價每股三十五元購入一百萬股,其中溢價款一千萬元,葉國一表示借貸予賴建洲,使其有資金購入九十年度日昇公司增資之股票,被上訴人所購股款之實際出資者應為葉國一;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股票非屬單純之投資,其所云誤信日昇公司營收狀況良好,投入大量資金購買價值不相當之股票,顯與事實不符等情,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葉國一(見原審卷㈠二三八頁背面、二四○至二四一頁、卷㈡三四頁及卷㈢一七頁)。原審對此聲請通知證人到場作證未予傳知,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吳謀焰法官王仁貴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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