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告 游清良 被告 謝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8日簽訂農地整地契約(下稱系爭農地整地契約),約定被告就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整地,須填沃土厚度至入水口溝底基座上緣,所採土石全由被告處理,但被告不得違反宜蘭縣政府相關規定。被告依約代伊向宜蘭縣政府以「耕地高於農水路系統不利農作」為由,申請「回填土方及餘土棄運」之耕地整理,宜蘭縣政府於98年9月14日會勘後核准辦理系爭農地耕地整理申請,並以「耕地整理深度不得低於渠底以下約40公分」為撤銷耕地整理申請之條件,嗣被告系爭農地整理完畢申請載運土石會勘,宜蘭縣政府經98年11月6日會勘後,同意於98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載運出土石方,98年11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回填土石方,被告明知系爭農地整地契約,其不得違反「耕地整理深度不得低於渠底以下約40公分」之條件,詎其竟以超挖方式竊取伊所有渠底以下40公分之砂石,自98年11月6日宜蘭縣政府辦理載運土石會勘後至同年月23日之整地期間內,接續竊取砂石共4,098立方公尺,被告此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上開4,098立方公尺之砂石,以市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已達新台幣(下同)122萬9,400元(300×4,098=1,229,400),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縱認原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22萬9,40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2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超挖系爭農地至渠底40公分以下,伊於98年11月18日至23日辦理出土期間,宜蘭縣政府均派人現場巡視,伊無超挖可能,系爭農地之地質在渠底40公分以下之土質本來即為土壤。又原告主張之超挖數量4,098立方公尺僅係概算,並不確實,且該砂石市價每立方公尺僅15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00元。此外,縱被告有侵權行為,但原告於98年間即知悉卻延至10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另要求被告執行契約外工程包括農機引道計1萬8,000元及水泥田埂45,000元,合計63,000元,原告迄未給付,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訂系爭農地整地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農地整地後,須填沃土厚度至入水口溝底基座上緣,所採土石全由被告處理,但被告不得違反宜蘭縣政府相關規定,即耕地整理深度不得低於渠底以下約40公分。嗣被告將系爭農地整理完畢後申請載運土石會勘,宜蘭縣政府於98年11月6日辦理載運土石會勘,同意於98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載運出土石方,被告於99年7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回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至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102年7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及系爭農地整地契約書、98年9月8日耕地整理申請書、98年9月14日耕地整理會勘紀錄、98年11月6日載運土石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1日申請回填土方會勘紀錄附於卷外證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他字第1010號案件卷宗可稽,係屬實在。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超挖系爭農地渠底40公分以下之泥土:
1、證人即當時擔任宜蘭縣政府地政處科員吳 炯毅 在他案(原告就被告超挖系爭農地渠底40公分以下砂石案件,宜蘭地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010號案件,改列100年度偵字第199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經起訴,由宜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0號案件受理,被告上訴,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案件受理,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屬地政處業務科人員, 伊有 負責處理系爭農地耕地整理案,系爭農地及附近土地以前是河川氾濫地,其底下之物質係砂石(見卷外證物偵字卷第16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一審程序中證稱:伊係系爭農地耕地整理案之主辦人,下面有四個承辦人,伊於99年12月2日曾與宜蘭地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事務官至系爭農地進行會勘,現場尚有宜蘭縣政府土石查緝小組人員即任職地政處地權科之訴外人 林鴻裕 ,伊因辦理系爭農地所在之雙和農地重劃區計395公頃之重劃工作,知悉該區土質,現場人員認為系爭農地整地前分很多層土壤,第一層是土壤,第二層是土壤含砂石,第三層應都是砂石層,當時認為開挖之後若挖到砂石層就會停止開挖,因到達砂石層表示是原來土層,以系爭農地溝渠底下40公分往下的土質應該含有砂石層或砂石含土壤層,但經開挖後,如99年12月2日查緝紀錄表上記載之系爭農地A點,至渠底1.98公尺仍是土壤並非砂土層,現場人員(環保局、工務處、地政處、農業處)共識認為此係屬超挖,該超挖之土壤層與伊等挖到之砂石層,係直接由土壤到砂石,中間並無土壤層含砂石層作為區隔,伊及現場人員認為應該是有被挖掘後又回填的土壤,因為40公分以下應該是會遇到砂石或是砂石含土壤的土層,該地區百分之九十幾土地均有申請整地(見卷外證物易字卷第40、43至46頁);另證人即自82年起在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擔任測量助理之陳 明賢 到場證稱:系爭農地於98年9月8日聲請整地時,伊有於98年9月14日到現場會勘,系爭農地位在雙和農地重劃區,該區接近蘭陽溪土地砂石比較多,當地因為表土較淺,下層都是石頭,石頭裡有一些砂土,種植困難,故有申請購土回填(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證人 吳炯毅 及 陳明賢 均係因公務關係而處理系爭農地之99年12月2日及98年9月14日之現場會勘,且其等為證言均經具結(見本院卷第46頁及卷外證物易字卷第37頁),與兩造原不相識,自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又其等證言互為一致,復基於己身在雙和農地重劃區之工作經驗所為,應可憑信。則由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農地所在之雙和農地重劃區,接近蘭陽溪,土地成分含砂石多,不適於耕作,該區土地超逾90%土地辦理整地,參與99年12月2日聯合查緝之宜蘭縣政府土石查緝小組人員、地政處、業務處等人員均認為,系爭農地溝渠底下40公分往下之土質應係砂石層或砂石含土壤層,即若無超挖則渠底以下約40公分處,應係砂石層或砂石含土壤層,然如系爭農地A處開挖後到渠底往下1.94公尺處仍是土壤,並非砂石層。
2、次查,宜蘭地檢署會同原告及相關人員(宜蘭縣政府土石查緝小組人員、地政處、業務處等)於99年12月2日至系爭農地現場勘查,在系爭農地共開挖9處,依其挖得之土質係屬土壤之標準測量系爭農地超挖深度界在0.98公尺至
2.54公尺,有9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宜蘭縣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系爭農地超挖土石方估算數據及照片為證(見卷外證物他字卷第30頁、第86至94頁),其每處皆低於渠底40公分,亦超逾證人吳炯毅所證稱:因使用怪手開挖有5公分、10公分之誤差範圍(見卷外證物易字卷第40頁背面);再依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開挖後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運出土石,被告出完土後有將地打平,雖然有高低但不會差很多,被告出土外運之後伊有去現場,深度約150公分,伊有下去看,水溝基座下緣大概到伊眉毛,伊身高160公分,伊據此推算被告所挖深度(見卷外證物易字卷第48頁)等語;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只能挖到水溝溝底底下40公分,挖到40公分處可以賺錢再做,不能賺錢要先講,就不要做,被告說好;被告挖掘之後,伊於98年11月20日有去現場,當時挖掘高度到水溝底下150多公分,因伊160多公分,伊站下去已到伊眉毛高度,故超挖110多公分(見卷外證物偵字卷第14至15頁)等語;另原告在警詢中亦稱:被告開挖之後伊有到現場,並親自到農田灌溉溝渠底下,伊身高160公分,站在溝渠基座底下時,溝渠基座在伊眉毛上方,如此比較即知開挖土地深度約150公分,整塊地都有超挖(見卷外證物他字卷第49頁)等語,則原告在警訊及偵審先後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其發現系爭農地遭被告超挖及其深度等情互核一致,且其所稱被告挖掘之深度亦與宜蘭地檢署率同地政處等人員在系爭農地上A點開挖之深度相近,益認被告已知其依系爭農地整地契約,所能開挖系爭農地之深度僅能至渠底下40公分,卻仍違反約定,超挖渠底下40公分以下之砂石。
(二)被告超挖系爭農地砂石量達4,098立方公尺:宜蘭地檢署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於99年12月2日在系爭農地共開挖9處,測得各超挖深度分別為1.54公尺(A點)、
1.97公尺(B點)、1.11公尺(C點)、0.98公尺(D點)、2.54公尺(E點)、0.98公尺(F點)、0.98公尺(G點)、0.98公尺(H點)、1.14公尺(I點),平均超挖深度為1.36公尺,系爭農地之面積共3,013.52平方公尺,有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系爭農地土地涉嫌超挖土石方估算數據、現場開挖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2頁背面、第86頁至94頁)。被告所採取之上開土石既自原告所有之系爭農地所開採,自屬原告所有,核計被告以超挖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砂石數量為4,098立方公尺(面積3,013.52平均深度1.36=4,09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因竊取原告所有之土石犯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4至8頁)。
(三)被告雖抗辯其並未超挖系爭農地至渠底以下40公分以下,此由其出售之砂石數量即可知悉,且若其有竊取,現場稽查人員亦會發現,另原告主張其竊取之砂石數量4,098立方公尺並不確實云云,然查:
1、關於稽查監控系爭農地整地之執行單位為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配合單位為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及三星鄉公所,動用人員計有吳科長 啟賢 督辦,吳科員炯毅主辦,游測量助理 麒薰 、陳測量助理明賢、余約僱人員 福中 及吳僱用人員 建成 等4人負責現場巡查,有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1頁);另證人陳明賢證稱:伊於99年間經常去雙和農地重劃區,因重劃區整地快要完成,伊去雙和農地重劃區並非為某筆特定土地,整個重劃區有400公頃,大概4、5個人去,一次去係早上至下午(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證人吳炯毅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證稱:現場人員並非24小時在該處一輛一輛登記載運砂石車輛,是以現場的量去限定外運時間,依規定准許外運時間是上午8點半到下午5點,現場人員僅在公告准許外運時間去查核,若被告在准許外運時間外進行外運,其等未必知悉,僅能隨機查緝或有民眾陳情、通報,因現場人員僅依公告准許外運的時間去做查核,宜蘭縣政府有一聯合查緝小組,是不定期查緝,砂石車之數量其等不會刻意去查,其等查緝的重點為是否係合法砂石車,及現場有無開挖過深,當時雙和農地重劃區之類此案件有一千餘件(見卷外證物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他字卷第132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宜蘭縣政府僅6人負責本案,其中主要承辦人員1位,另4人負責現場巡查整個面積約400公頃之雙和農地重劃區,巡察人員並非停留在某一定點,又現場巡查人員僅係在准許外運土石之時間進行登記,若有人於准許外運之時間外進行外運土石,現場巡查人員未必知悉,亦未統計載運出土之砂石車數量。被告以其未經現場人員查獲抗辯其並未超挖,自無可取。
2、證人 林萬居 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雖證稱:被告於98年間幫別人整地,所出的土有賣給伊,數量應該是7、800至1,000立方公尺等語。惟亦證稱:被告就系爭農地所出土石有無出售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卷外證物易字卷第55至56頁),自不能由證人林萬居上開證言認定被告就系爭農地所挖掘後外運之土石即等同被告所販售與證人林萬居之數量。又證人 黃明凰 雖在系爭刑事案件之一審程序中證稱:被告於98年間在系爭農地整地時,有一天有請伊幫忙,那天是幫忙出土,出土那天,地看起來平平的,沒有多挖,因為要出土宜蘭縣政府人員有去看過,都是平的才能出土(見卷外證物易字卷第58頁)。則證人黃明凰既僅一天至現場協助被告整地,並非始終在場,自無從據為證明被告有無超挖情事。
3、又上開被告超挖系爭農地砂石數量計4,098立方公尺,係依宜蘭地檢署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於99年12月2日在系爭農地開挖9處所測得各超挖深度之平均值,再乘以系爭農地面積,業已證明被告超挖系爭農地砂石之數量,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挖取之數量低於該4,098立方公尺,是被告抗辯以此數量僅係概算並非確實,原告不得以此為據請求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計121萬7,10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包括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違反兩造約定超挖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之砂石計4,098立方公尺,自屬未經同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物並將之出售(詳後述),致原告受有喪失該物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自陳其於98年11月20日有至系爭農地查看,當時挖掘之高度已達水溝底下150餘公分,其於同年11月25日再去看系爭農地時,看到填下去者係廢土,被告係於98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3日超挖,其遂主動向宜蘭縣政府提告(見卷外證物偵字卷第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25日即知悉其所有之砂石已遭被告盜取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1年7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戳),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此際受領人縱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人,對於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何影響。查被告明知其所採取系爭農地渠底40公分以下砂石為原告所有,仍將之開採,被告亦不爭執其自系爭農地所開採之土石有價值者均已出售他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卷外證物易字卷第20頁背面),故被告已不能返還其所受利益,自應償還其價額。次查,宜蘭縣政府於100年度就系爭農地所在之雙和農地重劃區剩餘土石辦理標售作業,其產出土質種類屬B2-1(礫石、砂及土壤混合,土壤含量比例小於30%),原標售底價定為每立方公尺250元,經公開招標後得標金額為每立方公尺297元,有宜蘭縣政府102年7月10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自得以此金額作為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農地產出砂石之價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121萬7,106元(每立方公尺297×4,098=1,217,10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上開每立方公尺297元之價格,係100年間之公開標售價格,系爭農地係於98年間辦理出土云云,然查,宜蘭縣政府於98年間就宜蘭縣雙和重劃區產出之土石未辦理公開標售,僅於100年間辦理(見本院卷第51頁之電話紀錄表),自無98年間雙和重劃區土石公開標收之價格。
至證人林萬居雖證稱:伊於98年間係以每立方公尺230元至260元向被告購買(見卷外證物易字卷第55頁背面)等語,然此充其量僅係證人林萬居收購砂石之價格,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將其超挖之砂石出售林萬居;被告復提出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提貨單,其上記載每立方公尺2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惟依該提貨單不能認定該貨品項目及品質,自難以之認定被告所盜取砂石之價額。
4、被告又抗辯其受原告委任整地,已為原告另支出契約外費用,包括農機引道1萬8,000元及水泥田埂4萬5,000元,合計6萬3,000元,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抵銷云云,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挖取其所有系爭農地之砂石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則被告之行為當屬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因預慮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告所負擔之該不當得利之債即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不得為本件抵銷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