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文山悠 之家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參加人 黃資裡 被上訴人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文山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開業執照前,以 木柵悠 之家產後護理之家名義,並委由參加人黃資裡與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附加條款(下合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台北市○○區○○街○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及台北市○○區○○街○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6個停車位使用權,約定租期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租金每月105萬元,租金第一年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自第二年起應於每年期初開立租金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為伊、訴外人 黃中聖廖建興曾擎 昕及參加人所有,嗣因上訴人經營不善,故經伊及訴外人黃中聖、廖建興、 曾擎昕 與參加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附條件之委託及信託方式移轉予參加人,由參加人以較優勢之學經歷背景及經濟條件,向銀行辦理較優渥之貸款,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租金,伊再以該租金繳納貸款之利息,並於98年6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6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作一買賣之移轉、貸款、買回等事宜。且系爭不動產自98年8月至99年5月間,相關稅金、規費均由伊先行存入參加人之帳戶,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出賣人於過戶完成後即無須負擔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費用不同。詎上訴人自99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合計至100年9月19日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746萬5,000元,伊並於10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以押金150萬元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房租,故上訴人尚積欠租金1,596萬5,000元,且系爭租約於100年9月19日終止,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而聲明: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96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亦按月給付租金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執其與參加人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主張伊應受協議書拘束,請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可知參加人雖係伊之合夥人之一,而得以其所有權人身分抵銷其負擔租金之合夥責任,然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仍享處分之權源。縱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參加人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非以參加人個人名義簽署,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此時系爭租約係存在於承租人與受讓人間。又縱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買賣不破租賃之例外規定,認本件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僅係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不成立租賃關係,並無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後,原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未就其何以對系爭不動產仍有使用收益權加以舉證,倘令伊於給付租金予參加人收受後,另負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無異於令伊分別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持伊之股東會議紀錄、傳真函稿件作為被上訴人仍有受領租金之權源依據,然股東會議紀錄係伊前因積欠租金未付,由各該合夥人就合夥事業之租金應如何按出資比例繳付之決議,及因應系爭不動產日後經被上訴人等人踐履買回條款,致所有權人有所更易時,如何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事宜,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受領租金之合法權源。另該傳真函稿件則係各該合夥人於當時應比例負擔租金之金額,及伊依參加人之指示,分配金錢予被上訴人,代為履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亦不足認係伊持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然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略以:伊前於9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間踐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程序,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自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任何權益,被上訴人逕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殊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46萬5,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曾簽署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未經公證,租賃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租金每月105萬元,後系爭不動產以98年7月22日發生買賣之原因,於98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上訴人原係由參加人、 周永清曾勇人 、被上訴人公司四人合夥經營,上訴人於主管機關登記之代表人為張淑卿。另上訴人自99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協議書(木柵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8、26至29、40至47、51至54、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署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未給付99年5月至100年9月19日之租金,應予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查: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未經公證,其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8、51至54頁),是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尚難逕認即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按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固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惟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倘原出租人與受讓人間就租賃物之讓與,有不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受讓人之合意,原出租人於讓與之後,仍得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既仍有保留被上訴人仍為出租人之合意,自仍須就此部分為審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22日更易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後,即當然終止,或原租約即因此不存在於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誤載為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參加人)於96年3月1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訂定之租賃合約之標的物和此協議書之不動產標的係屬相同標的,如上揭不動產標的過戶完畢為乙方名下,因新所有權人與租賃人為同一人此租賃合約失其效力,不需付出租人租金,倘若甲方買回過戶完畢後,此租賃合約方為有效」(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後,係由參加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89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8月11日移轉予參加人後,於98年9月、10月即由上訴人向參加人給付租金至參加人帳戶,98年11月至99年4月之租金,則由上訴人分別存入參加人帳戶及被上訴人指定之 曾隱旻 之帳戶,此有存款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165至166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309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中亦主張因為悠之家長期處於虧損的狀態,希望減少悠之家的開銷…約定悠之家每月仍要給付105萬房租,扣除房貸及信貸之後的餘額平均分配等語,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參加人後,即係向參加人給付租金,是本件斟酌上情,應認前開「如上揭不動產標的過戶完畢為乙方名下,因新所有權人與租賃人為同一人此租賃合約失其效力,不需付出租人租金,倘若甲方買回過戶完畢後,此租賃合約方為有效」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乃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參加人後,被上訴人即非出租人,而係由參加人取得出租人地位,並得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須待被上訴人、訴外人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向參加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始重新取得出租人之地位。亦即系爭租約雖非因此而即終止,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參加人後,業由參加人即受讓人繼受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無待另立租賃契約(並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提出租約證明已與參加人另立租約、參加人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仍有保留被上訴人仍為出租人之合意云云,即難遽採。
㈣次查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固為:「因新所有權人與租賃
人為同一人此租賃合約失其效力,不需付出租人租金」而系爭租約租賃人係上訴人,非參加人,然觀諸系爭租約係由參加人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締約,「立契約人」或「立契約書人」之部分均僅有參加人之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復參酌參加人為上訴人主要經營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委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人因未委請法律專業人士,未能區分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間為不同之主體,而參加人為上訴人主要經營者,故為上開之約定等語為可取,要不因實際上系爭租約之租賃人為上訴人非參加人,即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否則該條項之規定即屬具文,難認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時,即係該條項所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租賃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較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為貸款名義人,故委託參加人收取租金用以繳納其名義上應納貸款,參加人擔心須向銀行繳納貸款,上訴人復又須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為避免雙重負擔,復未委請法律專業人士,故為如上之約定云云,縱認屬實,核亦屬其約定之動機,要不影響系爭租約依上開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參加人後,即由參加人取得出租人之地位之認定。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固僅拘束被上訴人、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與參加人,然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後,上訴人果改向參加人繳納租金,堪認本件業由參加人繼受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斯時自難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時上訴人僅須依系爭租約向參加人給付租金,至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間就系爭不動產究係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有無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或參加人有無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租金所得如何運用分配、參加人是否擅將租金扣除貸款本息一半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其租賃所得申報若干、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或貸款係由何人繳納等節,乃屬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提出與上開事項相關之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執參加人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仍由其負擔貸款云云,縱認非虛,亦難認其仍為出租人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曾於99年3月2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
會議紀錄第6點係記載:「確認未來承租標的物為8號12F、8號12F之1、8號12F之2,其餘授權由黃資裡與房東協商。」上訴人同日亦以文山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為縮減租金支出,本單位(即上訴人)願放棄原租賃合約中萬和街6號12樓、萬和街6號12樓之
1、萬和街6號12樓之2等標的之租賃權利,並就相關細節進行討論,敦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參加人於翌日並傳真予被上訴人關於該積欠租金之分配,即通知各合夥人應負擔之租金比例,且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會議紀錄第2點亦記載:「由 黃光大 與曾老闆協定由文山悠之家向衛生局縮減營業單位為三戶(8號、8之1、8之2),自縮減完成時起算,租金依縮減坪數比例計算,並另加簽相同租約3年」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參加人未繼受為出租人否則上訴人當無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寄發上開函件予被上訴人要求申請縮減承租標的等語,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傳真函、上開上訴人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5、100至101、246頁)。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截至99年4月間原係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合夥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而彼等復非法律專業人士,亦如前述,則上開會議紀錄有關「黃資裡與房東協商」或「由黃光大與曾老闆協定」之記載,上訴人抗辯係就伊前所欠繳租金部分由合夥人商議應如何按出資比例繳付所為之決議,參加人所為之前揭傳真,則係參加人就合夥人當時應比例負擔租金之金額,及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利潤分配所為之計算,不足為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仍為出租人之證明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尚難恐以遽認被上訴人即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至於上訴人上開95年3月25日函文內容,細繹其內容,並未有何記載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之用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觀諸99年3月25日上訴人合夥人會議紀錄,其決議事項首先即係「房屋買賣過戶,曾老板與黃資裡雙方同意即日起至滿1年內可完成過戶手續」,顯係就買回系爭不動產乙節為商議,則上訴人抗辯乃因系爭協議書內有買回條款,為免日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影響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而函知上訴人乙節,亦堪憑信,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受領租金之合法權源,均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規定:「房屋因自然
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仍要求伊就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之安裝架與維修孔必須改善,伊亦於98年11月24日與施工場廠商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訊家公司)召開會議處理,並由資訊家公司負責施工,完畢後由被上訴人給付5,250元工程款予資訊家公司,足證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仍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移轉至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等語,亦據其提出會議紀錄、資訊家服務單、支票付款簽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然斯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自身利益予以修繕上訴人之設備,即非不可採信,難認足以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出租人。
㈦至於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8條固約定:「乙方若因故提前解
約,甲方得沒收壹佰伍拾萬元押金。」(見原審卷第8頁)然查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則其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主張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及依附加條款第8條沒收系爭押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300萬元作為押租金,嗣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22日由參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非系爭租約當事人,自負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伊於100年9月6日函告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詎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沒收押租金,並逕將押租金金額由300萬元減縮為15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300萬元予上訴人,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系爭租約已屆期,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300萬元予上訴人,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不因移轉予參加人後,系爭租約即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未給付長達16期以上,伊沒收其中150萬元押租金,另150萬元押租金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曾簽署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租金每月105萬元。
上訴人於承租系爭不動產時,曾交付押租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押租金收據及支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終止、解除,且已屆期,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押租金30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即應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業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沒收或主張以系爭押租金抵充未繳租金為無理由乙節,已如前述。次查系爭租約係由參加人繼受出租人地位,姑不論上訴人所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其效力,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已於102年2月28日屆滿,被上訴人亦非出租人,復查無有何得沒收或抵充系爭押租金情事,被上訴人受領押租金之原因應認已消滅,核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300萬元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4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48頁),惟就反訴起訴狀繕本何時送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觀諸兩造係於100年10月11日時就反訴部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62頁),應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於是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認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業非系爭租約出租人,其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起至100年9月止租金或沒收、抵充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6萬5,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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