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32號上訴人 劉玉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上訴人 賴宏俊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旭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就92年4月17日人民幣3萬5千元、93年6月18日人民幣1萬元以及96年9月28日人民幣3萬元之借款單以消費借貸關係主張抵銷,並請求返還抵銷後之餘額,提起上訴於102年8月6日民事準備書(二)併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抵銷後之餘額,請求擇一審判(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前開追加之不當得利,與原訴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借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1萬6,90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92年4月17日、93年6月18日、96年9月28日、96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000元、3萬5,000元、1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人民幣12萬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台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64計算,折合新臺幣54萬5,520元,至今未償還,此部分以借款或不當得利(於原審僅就人民幣4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其餘部分)。另上訴人為融資需要,而於91年11月22日將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天母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辦理抵押貸款,以償還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並將其餘美金7,880.96元投入兆華置業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華置業公司)經營,嗣出售天母房地時,經被上訴人配合而於93年12月28日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汪麗琴 ,惟被上訴人竟扣留售屋新臺幣100萬元未交付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或應依民法第541條交付於上訴人(原審卷第5、47、63頁)。總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借款及不當得利(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計154萬5,520元,而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1萬6,098元,則兩造互負債務,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2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應返還抵銷後之差額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9,422元(二審僅就其中6,672元部分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28日、92年4月17日、93年6月18日、96年9月28日、96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借人民幣5,000元、3萬5,000元、1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人民幣12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提4紙借款單,就其形式觀之,均為公司內部會計表單式樣,並非私人或民間之借據,均非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此觀其上印有「單位負責人意見」、「出納、會計、核准」等字即明,再觀其上所列「借款理由」、「借支事由」均為空白,且無借用期間、借款利息等記載,益足證明該4紙所謂之「借款單」,並非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且原證4號所示收據,就其抬頭「收據」觀之,自非借據,且其內容記載「股東賴宏俊」,更足證明是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給付,非上訴人私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92年4月17日人民幣3萬5,000元、93年6月18日人民幣1萬元、96年9月28日人民幣3萬元及96年12月11日人民幣4萬元,均非借款,而係公司發放之紅利。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要求被上訴人將天母房地出售,乃由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汪麗琴,所有簽約、過戶、收款等交易過程均由上訴人主導為之,買賣價款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亦均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僅係配合用印。上訴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行支領兆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華食品公司)人民幣35萬元為其薪資,經被上訴人要求後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5萬元,但因手頭資金週轉緊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先給付新臺幣100萬元,餘款嗣後再給付,被上訴人同意,乃於94年1月1日在大陸公司辦公室簽立該紙收據。縱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抵銷債權及所提事證俱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於前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執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不得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違背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人民幣5000元部分(新台幣2萬2,730元)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1萬6,90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亦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以查封,並將上訴人所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40股予以扣押,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1、上開房地於93年12月20日出售價金為新臺幣880萬元,買方於93年12月7日、同年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16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5頁、129頁)
2、買方於93年12月27日給付第2期款新臺幣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31日代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所借抵押貸款共新臺幣411萬2,562元,其價金新臺幣265萬7,438元扣除押金新臺幣4萬8,000元後,尾款共新臺幣260萬9,438元。買方交付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4年1月4日、面額新臺幣260萬9,438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0頁)
3、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後,被上訴人扣減其為上訴人支付之房屋稅、代辦費共計新臺幣4,059元後,依上訴人指示於94年1月7日匯款新臺幣190萬5,379元至上訴人所指定合作金庫 劉曉明 帳戶。(見原審卷第134頁)
4、被上訴人為前述理由,開立新臺幣100萬元之收據一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人民幣11萬5,000元及無端扣留應返還予其之天母房地出售價金新臺幣100萬元,經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新臺幣6,67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於101年5月2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其主張抵銷之事實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100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辦理查封及扣押、鑑價後,經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3號),上訴人亦於101年6月21日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提存所101年6月21日101存字第2027號函),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債務已經結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即屬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則屬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縱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部分之主張,即於法不合。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明之,縱令他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7日、93年6月18日、96年9月28日、96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幣3萬5,000元、1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人民幣11萬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借款單3紙及收據1紙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就此部分爭點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對於92年4月17日人民幣3萬5,000元,93年6月18日人民幣1萬元,以及96年9月28日人民幣3萬元等三張借款單(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其上借款人欄「賴宏俊」之簽名係其所簽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係向上訴人借款,辯稱為董事報酬之結算、公司給付之紅利等情。核之前開借款單上尚有部門、借支人職務、借支事由、會計、出納等欄位,其形式上應屬於公司借款出納流程,且前開借款單上未載明借款期限、利息等內容,並92年4月17日之借款單,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但上訴人係於核准欄上簽名,93年6月18日借款單上除借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外,無出借人之記載,96年9月28日借款單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但係由訴外人 史風山 、 張宏玉 於單位負責人意見欄位簽名,亦無出借人之記載,與一般個人借款形式上亦有不符,自難執此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上訴人雖提出張宏玉於102年2月20日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欲證明有前開96年9月28日人民幣3萬元之借款存在,惟因張宏玉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經兩造同意於法院以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證人,其所為在法院外之書面陳述自難遽採。另上訴人所提96年12月11日收據真正(見原審卷第17頁),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但亦否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個人借款,查核該收據上未記載借款人、貸與人、借款期限、利息,復記載「股東賴宏俊收到人民幣肆萬元正」等語,堪認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收受之款項,是該收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96年12月11日有人民幣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且上訴人復未能就前開人民幣3萬5,000元、1萬元、3萬元以及4萬元金額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有前開金額借款存在云云,為無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借款單,是由文具店出售印好現成格式,自市面購得,並未限制係公司借款才可使用云云,惟兩造間如須借款,自行書寫借據應無任何困難之處,當無使用公司借款單之必要。且前開借款單使用之時間長達近6年(自90年11月28日至96年9月28日),在此期間竟無其他合於一般格式之借據可以使用,而須遷就此一形式上為公司使用之借款單,亦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96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親書之股東撤出協議書第2點載明「遺留問題於股東賴宏俊於12月底前,到公司再次確認協商:……支領借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已表示自己有借款問題;嗣於96年12月28日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確認協商兩造間帳務之計算式為:「50,000+30,000+24,000=104,000×8.264=859,456RMB(即被上訴人之出資);859,456-(35,000+30,000+40,000借款)-50,0000(撤資款)-174,000(800,000台幣扣款)=80,465RMB(餘款)」(見原審卷第142頁),已載明係借款,而前開電子郵件寄件人係上訴人,收件人係被上訴人,表明係兩造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無異議,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該計算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返還借款事件曾提出前開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並表明為上訴人自行計算與事實不符,且其中「35,000+30,000+40,000」不是借款,是公司年終發給股東紅利等語(見前開卷第13頁,同原審卷第49頁),並非未為否認,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前開計算式云云,難以採取。
4、上訴人另以兆華置業公司之現金日記帳上並無92年4月17日人民幣3萬5,000元,93年6月18日人民幣1萬元、96年9月28日人民幣3萬元以及96年12月11日人民幣4萬元之借款或支付紅利之記載,提出兆華置業公司92年4月、93年6月、96年9月及同年12月之現金日記帳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復以兆華置業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不可能發放紅利,並提出該公司92年至96年之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86頁),並稱果係被上訴人向兆華置業公司借款,應會蓋上公司章並編訂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且無會計、出納等欄位均空白之理等情。惟查,前開兆華置業公司之現金日記帳、資產負債表及公司會計帳冊等,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大陸地區未經大陸地區公證及海基會查證之私文書,自難遽予採信。況上訴人既不能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證明為真實,參諸首揭法律見解,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款項屬於兆華置業公司之紅利乙節有瑕疵或並非真實,亦不能執此反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主張其有人民幣11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可供抵銷,並得請求返還抵銷後之餘額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於92年4月17日人民幣3萬5,000元,93年6月18日人民幣1萬元,96年9月28日人民幣3萬元,以及96年12月11日有人民幣4萬元交付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有關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有利益之要件,已屬不能證明。且縱有前開金額之交付,觀之前開借款單及收據之記載,形式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於此4筆金錢之交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未能明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人民幣1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有人民幣1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並得請求返還抵銷後之餘額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天母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委託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出售,被上訴人代其收取買賣價金後,竟無端扣留其中新臺幣100萬元未返還,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94年1月1日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18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94年1月1日出具該收據予上訴人,及取得出售天母房地價款其中1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無端扣留,辯稱兩造於89年底各出資美金5萬元,成立兆華食品公司,雙方同意上訴人一切開銷均由公司支付,在沒有盈餘之下,上訴人不支薪,惟上訴人竟在兆華食品公司尚未有盈餘情形下,擅領人民幣35萬元薪資,經被上訴人抗議,上訴人同意支付人民幣3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先扣留天母房地價金100萬元以為給付等語,提出上訴人93年5月24所交付兆華食品公司資金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經查:
1、前開天母房地出售價金為新臺幣880萬元,買方於93年12月7日、同年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16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內,又於93年12月27日給付第2期款新臺幣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31日代償向台新銀行所借抵押貸款共新臺幣441萬2,562元,其餘價金於扣除押金新臺幣4萬8,000元後,尾款新臺幣260萬9,438元,買方交付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94年1月4日、面額新臺幣260萬9,438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後,扣減其為上訴人支付之房屋稅、代辦費共新臺幣4,059元後,依上訴人指示於94年1月7日匯款新臺幣190萬5,379元至上訴人所指定合作金庫劉曉明帳戶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上訴人帳戶存摺、支票影本、上訴記載之明細、劉曉明帳戶存摺(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34頁),是就天母房地出售所得,被上訴人確實未將二筆款項共100萬元(即93年12月27日收取之新臺幣30萬元,以及94年1月4日兌領支票其中新臺幣70萬元)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日出具收據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上並載明「茲收到新臺幣100萬元」等語,且其出具之日期,尚在領取支票款70萬元之前3日,足見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新臺幣100萬元之前,已另與上訴人為合意,並非基於上訴人委託出售天母房地之委任關係(依委任關係向買受天母房地之人收取價金,並無書立前開收據之必要),亦非未經告知上訴人而擅自扣留前開新臺幣100萬元,自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前開新臺幣100萬元,與前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2、又上訴人自承於94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書立借據(見本院卷第53頁),設如被上訴人曾將出售天母房地於93年12月27日收取之新臺幣30萬元,以及94年1月4日兌領支票其中新臺幣70萬元無端扣留,上訴人自無再於3個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願意給付利息之理(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100萬元即可),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
3、至於,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確認協商兩造間帳務之計算式為:「50,000+30,000+24,000=104,000×8.264=859,456RMB(即被上訴人之出資);859,456-(35,000+30,000+40,000借款)-500,000(撤資款)-174,000(800,000台幣扣款)=80,465RMB(餘款)」(見原審卷第142頁),其中台幣扣款部分,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之內容,且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702號起訴時即為爭執(見前開案卷第13頁),自難遽採。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新臺幣100萬元,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並得請求返還抵銷後之餘額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依委任關係應返還金錢之債權存在,而不能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並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6,672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含追加部分)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