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蜀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提撥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蜀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5公克)、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等物品,並經柯蜀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柯蜀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0809090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
0號)、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毒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
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雖未送驗,然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前述認定,是得據此認定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