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教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教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大法官釋字第108號解釋在案,而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間如有特別訂定者,其計算不依民法總則第五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法條明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可認係特別規定,是其當日應予算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宋教照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發生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當日行為即終了,告訴人 呂新龍 之告訴期間為108年1月29日至
108年7月28日,而108年7月28日期間之末日恰為星期日,自應以星期一即108年7月29日代之,是告訴人於108年
7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1紙,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而提出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前段為「受有頭皮『鈍』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對大型車輛之裝卸注意事項應為其業務上所熟知,且應落實於每次裝卸行為中,然本次執行卸料時,未確認車輛平衡,致其車輛車斗歪斜翻覆至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鈍挫之皮肉及傷口蜂窩組織炎之傷害,而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而生損害,而被告於犯後雖有意願進行調解,然兩方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被告及告訴人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他卷第69頁)在卷可參,認被告案後迄今尚未對其損害加以填補或賠償;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暨被告離婚、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他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宋教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教照為聯結車駕駛,受僱於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聯結車及裝卸土石料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0
8年1月29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17號聯結車,在花蓮縣○○市○○○街○○號卸料廠內,進行掀舉傾卸框式貨斗內土石料時,本應注意執行卸料時應妥為檢查貨斗撐桿,確保其液壓及制動功能正常,裝載貨物時應於貨斗底板平均裝配,於平坦穩固位置停穩聯結車,並於掀舉貨斗前確認車輛周圍無其他人車接近,避免遭受壓砸之傷害,且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貨斗之平衡即貿然掀舉貨斗,上開聯結車因土石料重量不均且未在平坦位置停放,遂翻覆壓在由呂新龍所駕駛之車號***-7271號曳引車附掛6M92號半拖車上,致車內之呂新龍因車體震動而受有頭皮頓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腳拇指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又宋教照於車輛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新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教照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呂新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承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本案被告車輛傾倒導致告訴人受傷,其卸貨之程序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