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飲酒處,駕駛其妻 許玉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290公里處時,與 陳建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黃春福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經警將黃春福送醫治療,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34mg/dl(即0.334%),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黃春福公共危險查獲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第7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4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33
4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為0.334%,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未有刑之執行及宣告,故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理應知所警惕,卻仍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退卻,於飲酒完畢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67毫克之情形下,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身受傷,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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