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26日108年度花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與 洪怡信 於民國108年3月間,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雙方於108年3月14日
8時10分許,在花蓮監獄靜思舍12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右手、左手毆打洪怡信之頭頸部各1次,致洪怡信頸部受有破皮流血之傷勢。
二、案經洪怡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國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怡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19頁),並有花蓮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第161頁至16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
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所為之2次毆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破皮流血之傷勢, 爰科 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螢幕畫面時間:08:32:11至08:32:44】(畫面剛開始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低頭看著告訴人)被告:怎樣?瞪我?點完名,調別的地方就好了。就不要
在一起啦!(告訴人低頭)別瞪啦!(告訴人眼球上抬看被告)。
告訴人:怎樣?被告:別瞪我啦!你瞪我幹什麼?就調房啦!告訴人:調房要做什麼?(告訴人微低頭,眼珠上抬看被告)。
被告:再頂嘴?蛤!(被告手插腰向後退一步)瞪我幹嘛
?來啦!兇什麼,兇啊,瞪什麼?來!(告訴人眼球上抬看被告)要打我嗎?(告訴人隨即未看被告)。
告訴人:……(模糊)。
被告:說什麼?(被告彎腰後,左手貼著告訴人右側的頭
,右手出拳打告訴人的頭)幹你娘!(被告右腳跨在告訴人身上打告訴人,告訴人捲曲身體向右側躺在地上)。
【螢幕畫面時間:08:33:05至08:33:14】(告訴人看著被告)被告:我這種的怎樣?(一個箭步向前,左手出掌打告訴
人的頭,右手被坐在地上的告訴人擋住)幹你娘!(被告與告訴人拉扯)。
管理員:同學,停停(被告看向管理員,並與告訴人拉扯)。
被告:又瞪我!(被告放開告訴人,看向管理員)他一直瞪我,一直要打我。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4頁),由此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無激烈之挑釁行為,僅平淡回應被告,反而係被告先指責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看被告之方式及回應之言詞,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可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於8時許拿我的電池去點他的菸,我跟他說快沒電了等一下再點,告訴人就很不爽的把點菸紙往馬桶裡面丟,並走出來用眼睛一直瞪我,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我就問他說這樣跟你說你是怎樣,告訴人就罵我「幹!我不要跟你這種人講這麼多」,我氣不過朝告訴人的頭部打一拳云云(見警卷第5頁至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一進門就浪費我的洗衣粉,隔天早上我拿電池點菸後,告訴人把紙丟掉,一直挑釁我,做出要打我的動作,我跟他講,告訴人就比我中指,氣不過我才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與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畫面未符,且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有口出髒話、作勢打被告等具有挑釁意味之行為,亦難謂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可歸咎於告訴人,實係被告本身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所致,此情甚明。
2.再者,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其諒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告訴人對此表示:雖然我與被告隔離,違規舍人員調動,跟他同房的人可能調來我們房,其他人稱被告都炫耀他打我,我聽了很不舒服,希望可以從重量刑,我的刑期13年,被告一來時就說他這趟只有幾個月,違規也沒差,但我想要假釋,被告是短刑期的人沒有要假釋的煩惱,我會告他是因為覺得不公平,我若在裡面違規會拖2、3年假釋,我們長刑期的難道就該被短刑期的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當庭道歉之舉,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無視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破皮流血之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其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1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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