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 詹奇峰 被告 詹俊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2萬100元,約定同年8月4日為清償日,利息為年息6%,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32萬1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擔保。詎其後借款清償日屆至,被告未按時返還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10
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這個錢我該付,但現在拿不出錢,我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32萬100元,然約定清償日已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萬
1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萬100元及自
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萬1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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