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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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75號原告 莊家雯 被告 許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唯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關原告之訴據以併辦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起訴犯罪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69號移送併辦,惟該部分業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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