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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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新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新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往成章二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與成章二街丁字路口處,欲右轉成章二街往忠孝路方向時,適有告訴人 林仟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志人 (吳志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往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詎鄭宏新竟未禮讓直行之林仟惠先行而貿然右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仟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紅腫、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仟惠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