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上訴人 呂亞真
呂建賢 呂彥鋒 王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張泓欽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寶珠為被害人 呂勇朝 之配偶,上訴人呂亞真、呂建賢、呂彥鋒為呂勇朝之子女,呂勇朝為金木鷹架有限公司(下稱金木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67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先將系爭房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未注意系爭房屋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接合不良有劣化現象,以及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外露面積甚大,顯有瑕疵,復未請結構技師檢查結構安全,確保穩固及防止墜落、崩塌,即將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及「室內裝潢」等拆除工程(下稱裝潢拆除工程)、鷹架及防塵網搭設工程(下稱鷹架工程),先後交由訴外人 徐郁期 及金木公司承攬施作。於同年4月4日17時許,呂勇朝於系爭房屋施作而自系爭房屋1樓東側窗戶往外探頭時,因窗口上方之老舊鋼筋混凝土造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於窗框拆除後,無法承載雨遮重量而崩落撞擊其頭部,經送醫急救於103年7月14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呂勇朝死亡。且王寶珠因系爭事故支出呂勇朝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7元,並與呂亞真分別支出殯葬費用19萬350元、7萬元,又與呂彥鋒分別受有扶養費用損害132萬3454元、44萬1793元;且被上訴人應賠償王寶珠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其餘上訴人各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寶珠332萬4781元、呂亞真157萬元、呂彥鋒194萬1793元、呂建賢1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系爭拆除工程係伊母即一審共同被告 林淑玉 交由徐郁期承攬施作,徐郁期復將系爭鷹架工程交其舊識呂勇朝施作,其時系爭房屋並無安全疑慮,且伊拆除中間樑柱前已先行架設鋼骨ㄇ形拱支撐,並未損及房屋結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確認拆除騎樓樑柱不會導致系爭雨遮掉落。況徐郁期於施作工程時管領系爭房屋,關於拆除工法及危險之判斷、預防,為其應負之責任,伊對徐郁期並無指揮監督權,且工程進行時伊及林淑玉並未在現場,無從於承攬人進行拆除工程時設置防護措施。則呂勇朝之死亡結果,乃徐郁期拆除窗框所致,自應向徐郁期請求損害賠償,伊對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已盡注意義務,無須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退言之,呂勇朝未戴安全帽而被系爭雨遮撞擊頭部,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排除房屋結構及設備不安全之情況,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本件雨遮掉落最主要之原因是該雨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接合,且因地震或長年雨水滲透等因素造成裂縫致使接合處劣化,其間摩擦力銳減,系爭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磚之拆除作業,拆除作業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力,均為該雨遮掉落之可能因素,另系爭房屋之雨遮鋼筋之施工不符內政部63年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鋼筋彎鉤所規定採90度彎鉤加12公分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之建築技術常規,其鋼筋握持長度不足,無法發揮與混凝土外牆接合之功能,否則不致於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即導致發生此次雨遮掉落之情事。參以系爭房屋照片、兩造主張及證人徐郁期之證述,被上訴人之母林淑玉係因系爭房屋老舊,遂委由徐郁期施作裝潢拆除作業,嗣林淑玉再經徐郁期介紹,與呂勇朝洽談系爭鷹架工程事宜。則徐郁期受林淑玉交付管領系爭房屋而執行裝潢拆除工程期間,就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應盡維護安全之責。且其拆除房屋窗框後,明顯可見系爭雨遮水平版鋼筋嚴重外露及雨遮和牆體接縫處嚴重劣化情況,然其仍持續進行產生震動之拆除作業,並疏於在拆除窗框後,以其他適當方式支撐雨遮與外牆之重量,亦未採取適當之防護,以防免雨遮掉落致人死傷之情形,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承攬人徐郁期負責,定作人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購入時雖有40年屋齡,惟已由林淑玉委請徐郁期將系爭房屋可見之風險排除,並未放任房屋老舊致生風險。且其拆除該房屋一樓騎樓之中間樑柱,雖未委請專人檢查房屋結構安全及踐行申請變更等行政程序,惟於移除樑柱前已先安裝H型鋼支撐,施作工法並無不當,且此部分與系爭雨遮掉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如何進行拆除及施作防護措施,則應由承攬人徐郁期本於專業能力為評估及考量,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房屋瑕疵之危險未予排除有違反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拆除窗框有過失或於購入系爭房屋後未排除房屋危險,亦未於打除一樓騎樓樑柱後檢查結構安全及申請使用執照,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且承攬人徐郁期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監督完成工作之權限,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事故仍應由承攬人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負其責任,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本件原審認定系爭雨遮掉落最主要之原因是因其施工不符合房屋設計時之建築技術常規,雨遮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主筋連結而有效接合所致,否則即使嗣後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不致發生雨遮掉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負有積極排除房屋構造及設備上危險,以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果爾,參諸兩造不爭執林淑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及「室內裝潢」之拆除工程交由徐郁期施作(見原判決第2、5頁),以及徐郁期證稱其承作部分係室內拆除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7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雨遮拆除不屬徐郁期之承攬契約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等情,似徐郁期承攬施作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雨遮構造及設備上危險之排除及安全回復。倘被上訴人僅委請徐郁期處理室內舊裝潢之拆除,並未包括上開老舊建物外牆及雨遮構造上瑕疵及危險之檢修,被上訴人是否得因徐郁期承作裝潢拆除工程,即解免其就建物之安全維護義務或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毋庸就系爭雨遮因安全上瑕疵所造成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遮掉落最主要的原因是雨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結合…鋁窗依其原設計本來就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使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亦很難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縱徐郁期拆除窗框時,對於影響上方混凝土雨遮支撐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疏失似僅係系爭雨遮掉落原因之一,與雨遮結構之固有缺陷相結合始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原因,且該雨遮安全之回復亦非徐郁期所承攬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是否不應就系爭房屋雨遮構造瑕疵所致之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自有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以徐郁期承攬裝潢拆除工程後即全面管領系爭房屋,應獨立負責就房屋進行評估及施作防護措施,定作人無從監督,未辨明承攬人徐郁期之疏失是否為系爭事故之唯一原因,即逕認應由承攬人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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