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79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佩伶 被告 劉智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6元,及其中新臺幣9,874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7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8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
874元,餘為循環利息4,383元及違約金429元),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利息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5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