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 江季紜 即 江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季紜即江淑華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3,333,469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務總和3,333,46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金額18,519元之方案,縱以本金940,815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期清償金額亦達5,227。然聲請人斯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該方案均超出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約2,000至3,000元之能力,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3,927,273元(本金932,965元,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本院陳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詳本院卷第53頁;另聲請人擔任女兒就學貸款債務保證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之消費性放款,依消債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是連帶保證之主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但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總額593,458元仍計入債權額內),前曾於108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有一筆房貸貸款,倘保證人可以一起納入前置調解,願以本金計算納入調解,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5,227元,若不加計房貸,就以其無擔保本金總額多一點點酌收利息等語,惟聲請人表示目前打零工,二個女兒都是精神疾病無法工作,無法負擔每月5,000餘元之還款方案,以致於108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於本院提供以債權總金額947,420元分60期、0利率、每期還款15,7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債權人臺北富邦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提出方案辦理,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750,000元分150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之優惠清償方案,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方案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台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3、27至45、49、51至52、53頁;本院卷第5至9、19、28至29、30至31、54至79、83、84至8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108年4月前打零工,每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
元,108年6月接受長照輔導後每月收入約25,399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結訓證明、108年6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11、13、14、16、104、106頁)。依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8年4月8日開始投保於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105、106年度均無薪資收入,108年6月收入25,399元,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既通過職業訓練並實際至居家看護個案家進行看護,應可期待之後能有固定收入。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自108年6月後之每月收入25,39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4,500元,雖無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⒉勞健保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8年7月23日調查時更正每月需
繳納之勞保費為306元、健保費218元,並提出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108年6月薪資發放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實際支出單據相佐,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⒊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1至21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且金額相符,應准予認列。
⒋水、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費526元
、水費391元、瓦斯費375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2、23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另聲請人雖未提出瓦斯費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瓦斯費每月375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均准予提列。
⒌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至居家看護個案家進行看護,
範圍為嘉義縣太保市、水上鄉等地區,每日從新港租屋處騎機車往返,2至3天就需加一次油,每月需支出機車加油油資1,000元,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交通費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需往返看護個案住家、目前油價、聲請人租屋處至上班處距離及聲請人係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手機費750元、室內
電話費75元,雖據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室內電話每月75元部分則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有支應醫藥費、購買生活日常用
品、保險費等費用,每月需支出2,000元,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必要,然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元之金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91元(房租6,0
00元+電費526元+水費391元+瓦斯費375元+個人手機費500元+室內電話費75元+健保費218元+勞保費306元+加油1,000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14,891)。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3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91元後,僅餘10,508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並未提出不加計房貸之實際還款方案金額,嗣於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總金額947,420元分60期、0利率、每期還款15,7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債權人臺北富邦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提出方案辦理(即每月需還款11,197元(計算式:債權總額671,804元÷60期),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750,000元分150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之優惠清償方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合計共31,987元(15,790+11,197+5,000=31,987),遠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清償能力10,508元,遑論尚未計算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10,508元,實不足以清償。復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存款、股票、保單,業據聲請人自陳(詳本院卷第81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以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