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其前向辛○○○借用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票期屆至,辛○○○向其催索,惟其已無資力給付票款,遂與需款孔急之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詐購珠寶典當變現,由戊○○依報紙所載電話聯絡,以六千元之價格,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向綽號「阿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已蓋妥發票人丁○○印章,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B00000000號,未記載發票日、面額之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一張,戊○○與辛○○○均明知該購得之支票來源不明,顯無兌現之可能,竟仍於該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庚○○所經營之「富美銀樓」,佯以戊○○係辛○○○表弟,婚期在即,擬選購結婚金飾為由,向庚○○之妻 許江美蓮 (起訴書誤為庚○○),詐購金飾十八兩八錢及鑽戒一只,共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元,並隱瞞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由辛○○○當場於其上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為三十三萬二千元後交予許江美蓮,使不知情之許江美蓮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金飾及鑽戒。戊○○及辛○○○得手後,旋持之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源昌當鋪」典當,得款二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交予辛○○○俾供兌現前開戊○○借用之支票二紙,餘款三萬元則歸戊○○取得。嗣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示前揭支票不獲兌現,始知被騙。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情,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壬○○所經營之訊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振公司),為免暴露其遭通緝之身分,以其兄己○○自居,詐購電視機及洗衣機各二台,價款含裝配費用共計十二萬元,言明銀貨兩訖,致不知情之壬○○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戊○○住處,戊○○收受後,因無力付款,經壬○○屢催,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業經其兄授權使用之己○○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持交壬○○,以為搪塞,嗣該本票亦不獲兌現,壬○○始知受騙。戊○○繼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聲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聲光公司),仍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以己○○名義詐購擴大機、光碟機、放影機及喇叭等家電產品一批,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依戊○○指示將貨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一地下室由戊○○簽收,戊○○於翌日以己○○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五紙,持交乙○○以為貨款之支付,然該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壬○○及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辛○○○共同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許江美蓮購得金飾、鑽戒,持以典當得款花用及自行簽發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先後持向壬○○所經營之訊振公司、乙○○所經營之聲光公司購買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辛○○○依報載資料洽妥後,交付現款六千元囑其持至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向一不詳姓名者取回,辛○○○告知該票係向友人借用,其不知該票來源有問題,至富美銀樓購買飾品時,其亦係應辛○○○要求冒充為鍾女胞弟,事後,其始自辛○○○得知該支票係依報載資料購得;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事先徵得胞兄己○○同意並授權所簽發,並未偽造,嗣因資力不足致本票無法兌現,並非自始即蓄意詐欺云云。惟:
(一)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依報載資料,以六千元在台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後,交與辛○○○,並曾告知辛○○○該支票來源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核與共犯辛○○○於偵查中所供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因被告前向其借用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五萬、十五萬元,均於當天屆期,其向被告催索票款,被告表示擬偕其前往銀樓購買金飾,旋即離去,未幾,即攜回上開支票,當時該支票僅蓋妥發票人丁○○印章,面額、發票日均尚未填載,其乃與被告同往富美銀樓購買飾品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正面),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當庭指認證人丁○○並非出售、交付該支票之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背面),足徵被告上開親往台北橋下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自白屬實。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翻異前詞,或稱該票係辛○○○依報載資珠洽妥後,交付六千元,囑其前往取回,其並不知該票來源不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背面),或稱其係與辛○○○於住處商妥後,由辛○○○先行聯絡,再交付六千元由其取回該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背面),則依其所辯,該票既係辛○○○囑其以六千元取回,則以區區六千元竟可取得蓋妥發票人章,而面額、發票日均空白,可任其憑己意填載之空白支票,若謂不知該票之來源有問題,何人能信;況其事前已先與辛○○○商妥,則其就辛○○○如何接洽以六千元取得該票,焉能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不知該票來源有問題云云,顯非足採,被告與辛○○○就該票來源不明,顯有認識。又被告與辛○○○取得該支票後,即刻同往富美銀樓,填載當日為發票日,支票面額為三十三萬二千元,持以向負責人庚○○配偶許江美蓮購買金飾、鑽戒,得手後,旋至源昌當舖典當換取現款二十三萬元,其中辛○○○得款二十萬以供兌現被告借用之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支票,餘款則歸被告花用,嗣該票因早經拒絕往來而未兌現之事實,亦分據被告、辛○○○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庚○○指訴及證人許江美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富美銀樓保單、典當收據等影本各一紙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七頁),被告與辛○○○均明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彼等以六千元之賤價所購得,來源不明,顯無兌現之可能,而彼等當日亦需款孔急,已無兌付該票票款之資力,竟故意隱瞞其情,持以向富美銀樓購買價值不菲之金飾、鑽戒,使不知情之許江美蓮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飾品,旋即持之典當換取現款使用,是彼等顯係以未能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購物品而遂其典當變現之目的,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壬○○所經營之訊振公司購買電視機、洗衣機各二台;於同月二十五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聲光公司購買擴大機、光碟機、放影機及喇叭等家電產品一批,均經壬○○、乙○○依約交貨,被告並借用其胞兄己○○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予壬○○,另給付頭期款八千九百元及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五張予乙○○,嗣該等本票均不獲兌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壬○○、乙○○指訴綦詳,證人即聲光公司員工許寸進於本院及被告胞兄己○○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正、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影本一紙、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五紙、送貨單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物袋)。而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其向辛○○○借用之支票屆期時,即因無力償付票款,而與辛○○○共同謀議後,以價購來源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持之詐取金飾典當之方式,籌措現款應急,是其資金短絀,已無支付能力,可見一斑,乃其隱瞞其情,猶分別向壬○○、乙○○購貨,且借用其中度智殘,顯無資力之胞兄己○○名義簽發其明知不能兌現之本票,支付貨款,嗣該等本票亦確均不獲兌現,足徵被告於購貨之初已預見其日後未能付款,是其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事後無能力付款,始未如期清償,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貨之初,主觀上即有屆期不為付款之不法意圖,且其隱瞞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及支票、本票不能兌現之事實,使不知情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客觀上亦顯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向富美銀樓詐欺部分之犯行,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由辛○○○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完成發票日、面額之填載及自行以己○○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行為,均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詐欺,固無足取,惟其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前科,素行欠佳,本案其先後詐得之金額達五十萬餘元,情節匪淺,犯後既未坦承犯行,亦未返還詐騙之貨款與告訴人等,業據告訴人等陳明,毫不知悔悟,殊不容輕言寬宥,量刑允宜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辛○○○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以六千元之價格,購買以丁○○名義簽發偽造之空白支票一紙,二人隨即於同日十四時許,持該支票至富美銀樓,選購金飾,並由辛○○○在該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元,而偽造該紙支票交予庚○○;被告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壬○○所經營之訊振公司,以其兄己○○之名義,選購電視機及洗衣機各二台,價款共計十一萬九千元,壬○○不疑有詐,依約交貨,被告竟以己○○名義,偽簽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持交壬○○,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來源不明,另其以兄己○○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已事先徵得己○○同意,亦無偽造可言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被告以六千元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僅蓋妥發票人丁○○印章,發票日、面額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來源不明,被告應明知屆期苟非其自行將票款存入帳戶內,該票顯無兌現之可能,固已如前述,惟該來源不明之支票,或係經發票人自行簽發後兜售與他人牟利而概括授權他人使用之「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或係發票人自行簽妥發票人姓名後遺失、遭竊者,或係經他人偽造發票人名義持以販售者,其情形不一而足,苟係人頭票,則既經發票人本人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持票人補充填載完成原未填載之部分內容,即無偽造可言,本案被告以六千元向不詳姓名者購得該支票,販售該支票之前手票據來源如何,除非前手明白告知,否則終非被告所能知悉,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拒絕往來,該支票非其所請領簽發後交予他人,在此之前其已有相同案件發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茲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販售上開支票之前手未經原發票人概括授權使用該支票,縱其明知該票無兌現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既非明知無權簽發而擅自簽發,自不得遽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次查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本票,證人己○○亦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因被告遭通緝,故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購買電器其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六頁正面至四八頁正面),足徵被告所辯其使用兄己○○名義業經徵得己○○本人同意一節非虛。雖己○○亦同時證稱不知被告借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之確切張數、金額、所購買之電器種類,亦未曾交付其本人印章予被告或同意被告刻製其印章等語,惟其既同意被告於遭通緝期間,使用其名義,則被告依各次使用之需,簽寫己○○姓名、蓋用其印章或刻製其印章使用,自應在己○○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範圍內;又己○○雖自陳係中度智障之人,無法適當控制自我之行動,經本院當庭勘查,其外觀上表情木納,頭手不自然擺動,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四八頁正面),惟其既能了解法院庭訊各點並予回應,顯見其尚有足以與人為日常溝通之能力,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縱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在法律上或因其係智障之人,致其同意之效力或有瑕疪,惟此尚難苛求一般尋常百姓之被告所能確知,是即使己○○在法律上無同意能力,惟被告既係向其借名簽發本票,並經其表示同意,被告主觀上即難謂係明知無權使用猶擅自使用,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明知無權使用他人名義而擅自使用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遽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檢察官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票人丙○○、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九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丙○○、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將上開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九萬元之支票於持交臺北縣○○鄉○○路永盛汽車行 王培馨 ,支付修車費用,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惟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能證明,即與移送併辦之有價證券部分罪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二支票係 林國文 至其經營之店內消費所交付等語,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林國文,林國文亦結證稱上開二支票確係其於不詳時間,在台北某處先後交予被告,且交付時發票人、發票日、面額等各欄均已填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背面、第二五六頁正面),足徵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裁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有價證券│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載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李││││││││丁財。││││││││付款人:中││││一│支票│八十四年十│無到期日。│國信託商業│B000│三十三萬││││一月十八日││銀行城東分│七三九一│二千元││││││行。│六││├──┼────┼─────┼─────┼─────┼────┼────┤│二│本票│八十五年三│八十五年三│己○○│九五八九│十二萬元││││月二日│月五日││六七││├──┼────┼─────┼─────┼─────┼────┼────┤│三│本票│八十五年三│八十五年四│己○○│000三│一萬零七││││月二十七日│月三十日││0七│百元││├────┼─────┼─────┼─────┼────┼────┤││本票│八十五年二│八十五年四│己○○│000三│一萬零七││││月二十六日│月二十七日││0八│百元││├────┼─────┼─────┼─────┼────┼────┤││本票│八十五年二│八五年五月│己○○│000三│一萬零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0九│百元││├────┼─────┼─────┼─────┼────┼────┤││本票│八十五年二│八十五年六│己○○│000三│一萬零七││││月二十六日│月二十七日││一0│百元││├────┼─────┼─────┼─────┼────┼────┤││本票│八十五年二│八十五年七│己○○│000三│一萬零七││││月二十六日│月二十七日││二一│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