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數日前,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查獲警員採取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認抗告人否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足取,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㈠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省立花蓮醫院自行勒戒治療,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治療完畢。㈡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重新開刀做自體腸骨移植手術,現在仍在住院治療中。㈢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車禍,致右大腿骨、斷裂二節,並經沙鹿光田醫院動手術接合,不過手術後並不理想,長期疼痛難熬,偶而吸食一些海洛因麻醉疼痛,實在萬不得已,其本人也找過全省各大醫院門診是否右大腿能夠重新開刀矯正治療,終於選擇花蓮慈濟醫院重新開刀云云。但查服用毒品止痛,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即擅自購買毒品服用,於法即有未合。且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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