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92號、107年度執保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發因107年執保字第308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應於107年7月13日到案,並未到案,惟再行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就其住居所查訪,皆顯示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再經該署為合法公示送達後亦未到案,且經該署多次電話聯繫,亦聯繫不到受刑人,此部分有查訪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顯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其違反情節導致原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緩刑宣告不能或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德發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於107年6月21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13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傳票係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及宜蘭縣○○鎮○○路○○號二址送達,前者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許智傑 收受,後者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宜蘭公正警察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臺中地檢署乃再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6日到該署執行,該執行傳票係對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太平派出所,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場;嗣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人接聽;惟員警至宜蘭縣○○鎮○○路○○號查訪結果,該址為營業場所MoneyGram,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另至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查訪結果,受刑人之妻 賴玉燕 表示受刑人早於85年即離家,不知去向,並未居住該址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12月27日將執行傳票命令張貼於該署電子公告欄處,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而為公示送達,惟受刑人仍未依期報到,復無在監所之情事;另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亦未開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
7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6239號函及檢還之送達證書及照片2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0月15日警羅偵字第1070025098號函及所附查訪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10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6008號函及所附交辦單、查訪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7年12月27日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12月28日太區秘字第1070038704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8年1月7日羅鎮行字第1080000002號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綜上,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查訪、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參酌受刑人從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該署以囑託警派員訪查、公示送達及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等方式聯繫受刑人均未果,業如上述,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已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情節要屬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完全無法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