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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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 丁彥綦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告王敏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2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牌照號碼8119-W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丁彥綦(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BAV-759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王敏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彥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