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重益 相對人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茂能 相對人 詹地政士 事務所即 詹廷 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一審相對人敗訴部分,相對人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聲請人亦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勝訴部分,相對人亦提起上訴,故無第一審確定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