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柏幘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大里橋方向直行,行經大峰路68號之西湖加油站前時,見有員警正在執行臨檢,其為躲避酒測臨檢,即右轉進入西湖加油站,並自加油站出口欲左轉往大峰橋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直行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林朝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峰路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林朝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頭暈等傷害(黃柏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朝權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黃柏幘肇事後,已見林朝權人車倒地,應可預見林朝權遭此撞擊倒地後可能會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為任何報警、救護處置,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秘錄器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朝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暨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見偵卷第30頁下圖、第31頁下圖),未依號誌減速停等,即貿然前行欲左轉至大峰橋方向,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駕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極可能因碰撞地面而身體受傷,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有開車撞到人,知道告訴人有跌倒等情(見偵卷第14至15頁),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可能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卻容任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而逃逸,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酒測臨檢,於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0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辦桌工作,月收入約3萬6仟元至4萬5仟餘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且配偶目前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偶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以上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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