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彥
(原名為黃國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認為應予補充這個部分的必要性,提出如下的說明: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的內涵來看,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同樣是屬於犯罪的行為,只是,在一定條件下,有高低度行為的適用而已,然而,所犯法條,是否應該要加以敘明完整呢?仍然存在著思考空間;否則,被告在施用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是不是屬於漏判的犯罪行為,要怎麼交待才好呢?因此,當然期待,也企盼著,聲請人就此同樣的案件,爾後,能夠深入剖析法條明確性的規定,做出適切的敘述,這是所犯法條欄必須注意到的、不可忽略的要點項目,不知道這樣的說法會不會產生誤會?那就難以捉摸…,因為施用毒品案件,不論施用了幾次,判決超過6個月的次數幾次,都來個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這是不是與此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適用產生軌道的偏離,也是值得思考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被告黃繼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
893、10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北巿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次。嗣於107年2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巿中和區興南路1段93巷63號前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黃繼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19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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