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繼彥 (原名 黃國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繼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北巿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區○○路○段○○巷○○號前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繼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1133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319號)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五年內復犯本件罪行,因認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上訴執詞希望能改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10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及理由狀,並敘明原審認定事實違誤之上訴理由,惟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69、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