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聲請人 耿淑君 相對人 吳家俊 關係人 吳昇洋
吳昇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家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耿淑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吳昇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家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耿淑君之配偶,即相對人吳家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腦部弓漿蟲感染併出血、惡性腫瘤、呼吸衰竭等症狀,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家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耿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家俊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昇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再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部弓漿蟲感染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及氣切,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吳家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耿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妻,經家屬(相對人之二名兒子吳昇洋、吳昇擎)一致同意推舉耿淑君為監護人,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在卷,並經聲請人在本院鑑定現場打電話給吳昇擎而由其本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推舉,紀錄於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耿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妻,並有意願擔任吳家俊之監護人,是由耿淑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耿淑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吳昇洋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家俊之長子,經相對人之妻(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子吳昇擎共同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家屬同意書、並經聲請人在本院鑑定現場打電話給吳昇擎而由其本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推舉,紀錄於筆錄。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昇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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