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煜雄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9時
9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煜雄因屬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上揭時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煜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4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6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猶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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