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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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東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東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東隆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8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係自前述判決確定之日起算2年,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19日再犯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確係在前述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竟故意更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上開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前、後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足見其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不珍惜自新機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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