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育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思橋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營環保再利用事業,跟鋼鐵公司收受「電弧爐氧化碴(石)」,給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做為道路或停車場鋪面工程使用。但因再利用法規嚴格,又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業務緊縮、入不敷出,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4,558,311元之負債,而抗告人所餘資產僅有動產價值90,531元、銀行存款1,703元、留抵稅額304,441元、應收帳款180,000元等,價值約為576,675元,其中之動產有設定動產擔保,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審並未調查本件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破產財團費用若干,亦未調查抗告人是否確有欠稅情事,竟以抗告人資產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應付未付之稅捐後,抗告人幾近無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破產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有債務24,558,311元,且名下現有資產僅有價
額90,531元設有動產擔保之動產、銀行存款1,703元、留抵稅額304,441元、應收帳款1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70、5706號本票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6、397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110年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申報稅額計算書(401)收執聯(原審卷第13-37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確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現有資產為價額90,531
元設有動產擔保之地磅、銀行存款1,703元、留抵稅額304,441元、應收帳款180,000元等情,然原審法院僅函查抗告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17,650元(原審卷第97-109頁),未查明抗告人之動產價額,未調查確實之稅捐金額,無從認定抗告人所陳報之留抵稅額304,441元是否足夠繳納稅捐,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應收債權18萬元可收取,而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抗告人陳報之上開財產均屬確實,是否足以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原裁定均未調查及審認,僅以抗告人陳報之財產占負債比例百分之2,債權人透過破產程序全然不能受償或受償金額甚微,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又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應予廢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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