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景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
8月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