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楊秋雲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屏東縣○○鄉○○路○○○○○號前之道路分向線旁,俟機欲為迴轉,適有告訴人 涂慶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瞥見,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涂慶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先行,且按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涂慶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4、5公尺前接近時,逕為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涂慶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車頭擦碰,致告訴人涂慶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涂慶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