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毅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第3行關於「毛重5.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5公克」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7包(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
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76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內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是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茲聲請人以被告程毅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含各該毒品成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