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向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向榮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
㈠邱彩綢匯款時間為民國103年9月25日14時28分許。
㈡「第一銀行台南鹽水分行」應更正為「台南市鹽水區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