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原審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朋友飲用一杯威士忌後,明知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途經大昌二路二六八號前,因酒意發作行車不穩,撞及同方向前方乙○○甫自騎樓牽至機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七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前車輪毀損,乙○○則受有右側拇指及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循線查獲,並經測量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牽車子出來,被告本來在快車道,不知怎麼開到機車道,他的前右車輪撞到我的前輪,我的輪胎歪掉,他撞到我遲疑一下才走,是我朋友去追他,大概一分鐘才追到他,追到他時剛好巡邏車過來。後來看到他,他意識不清楚,講話也不太清楚。」等語,及乙○○之機車經撞擊後前輪嚴重扭曲變形,足見撞擊力道之猛,而認被告應知悉肇事一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飲酒,不知有肇事,且未在現場遲疑後才離開等語。經查,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並受有右側拇指、左側小指挫傷之傷害,固據乙○○指訴在卷,並有信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查獲時照片八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肇事後,為警查獲時,因拒絕酒測,為警帶回警局後,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然該酒精濃度測試距離肇事當時已近十小時,而國人於飲酒後之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六二mg/l至○.○九八mg/l,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於○.九mg/l至一.二六mg/l之間。次觀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追到他時剛好巡邏車過來。後來看到他,他意識不清楚,講話也不太清楚。」等語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泥醉」「拒絕酒測」及「明顯酒醉,胡言亂語,無法製作談話紀錄」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因飲酒關係已達意識模糊之狀態。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過程?)對方從快車道轉到機車道,我閃避不及,就被他擦撞。(撞到後,他的車子是否有停下?)沒有,他直接開走。(撞到時你車損如何?)車子輪胎有彎掉,碰撞聲音不會很大聲。(你朋友是否聽到你被撞的聲音?)我聽到,但我不知道我朋友有沒有聽到。是我叫朋友去追的。(你於偵訊中說被告撞到你後有遲疑一下才離開,是什麼意思?)沒印象了。我確定他沒有看我,也沒有講話。」等語,及證人 王品祥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看到情形如何?)我要牽車子出來,看到一部車子突然從乙○○前輪擦撞過去,因為我當時正要問乙○○要往哪邊。(撞到之後被告車速有無變快或改變方向?)他有改回快車道,然後就走了,我就去追。當時我呆掉了,沒有注意車速。(你追他的情形?)我追上去約一分鐘才追到,我一直拍他的車窗,我的車速忘記了,他的車速是一般的車速。我拍他的車窗後,他打開車門下來,我說你撞到人都不知道,後來警察也來了。他說很抱歉,他不知道有撞到我朋友,問我我朋友有沒有怎樣,後來就去派出所了。(你是否先跟被告說你撞到我朋友?)是。(你拍他的車窗時被告車子是否還在行進?)我及他的車子都在行進中,我一直拍駕駛座窗戶,他才停車。(他打開車門下車時,誰先說話?)我。(被告撞到乙○○車子時有無減速或停下來?)沒有,一直往前開。(有無聽到撞到的聲音?)無。【有無此事?(指被告辯稱:被害人朋友拍車窗時,其把車窗搖下來,與該拍車窗之人對罵一陣子,罵伊為何敲其車窗玻璃,該人才說其撞到伊朋友一情)】他有先很兇的說我為何拍他玻璃,我才說你撞到我朋友都不知道,並罵他三字經。」等語各情觀之,雖乙○○機車之輪胎於擦撞後已變形,有機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車輛僅右前輪破裂並得以繼續行駛,車體其他部分並無明顯之擦撞或碰撞痕跡,有自用小客車照片五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肇事當時既因飲酒後已達意識模糊之狀態,且無知覺已擦撞他人之明顯反應,並以一般速度繼續往前行駛,在王品祥追及後拍擊其駕駛座旁車窗時,猶理直氣壯指摘怒罵他人為何敲其車窗,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有擦撞他人且未在現場遲疑後才離開一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究不得以告訴人乙○○之輪胎於擦撞後變形且乙○○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有遲疑一下,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不知有肇事情事,並無逃逸之意思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訴部分連同執行刑一併撤銷(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