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王堯德
陳維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子瑭、王堯德、陳維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子瑭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代價、證件影本及名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委託書,委由王堯德交付予陳維駿,再由陳維駿於民國106年10月
7日下午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頭尋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之被害人 蘇信全 ,以承接3組行動電話門號可獲3500元報酬為由,誘使蘇信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0分許,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路○○○號1樓之遠傳門市辦理過戶申請,而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蘇信全名下,共同以此方式獲取免付後續帳單費用之利益。 嗣蘇信全 返家向其母親 蘇盧素敏 提及此事,蘇盧素敏乃攜同蘇信全至警局報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子瑭、王堯德、陳維駿涉有準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信全(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簡子瑭固 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事後並委託王堯德辦理門號過戶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需要錢,在網路上搜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按照上面所載的電話打去詢問,由王堯德跟我聯繫,我依他的指示到臺中市○○○路上的便利商店找一位金先生,金先生帶我去辦門號,跟我說半年後門號可以過戶,過戶事宜就找王堯德處理,辦好門號後,我除了拿到8000元,手機和SIM卡都沒有拿到,半年後王堯德要我把雙證件及印章寄給他,他會幫我辦理過戶,除此之外,我還支付了2萬元給他,後續過戶事宜都是委由王堯德處理,我不知道他們以何方式辦理,也不知道門號過戶給蘇信全,本案後來我有跟蘇信全以2萬元和解等語;被告王堯德固坦承有受被告簡子瑭委託辦理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過戶,及之後交由被告陳維駿去找尋3支行動電話門號承接戶之事實,被告 陳維駿固 坦承有帶蘇信全去門市辦理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事實,惟被告王堯德辯稱:本案當時我是在辦理貸款的公司擔任業務,幫借貸人尋求適合的借貸管道,我不是向簡子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而是以8000元向他收購申辦門號綁約所拿的行動電話,後來這3支行動電話門號我是委請陳維駿去辦理過戶,至於他到何處找何人承接門號我並不清楚,本案我並沒有詐欺之意,簡子瑭申辦的這些門號有繳半年月租費,後續則是依電信法規定辦理過戶等語,被告陳維駿辯稱:本案當時我與王堯德是公司同事,簡子瑭委託王堯德辦理門號過戶,王堯德找不到承接戶,我剛好有找到,所以王堯德委託我去辦理,我不知道蘇信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我跟他於案發前在他處就曾見過面,本案我是在高雄火車站前遇到蘇信全,我問蘇信全是否缺錢花用,他說他想換新行動電話缺2000多元,我跟他說我有3支門號要過戶,如果過戶成功的話可以給他3500元,蘇信全考慮了一下後答應要承接,我才帶他去門市辦理過戶,如果他不要的話,我也不會勉強他,我雖有帶他去過戶,但並沒有誘騙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簡子瑭因為缺錢使用,於網路上搜尋到小額借貸之廣告
,依照上面所載之電話打去詢問,由被告王堯德接聽並得知被告被告簡子瑭需款8000元應急,乃告訴被告簡子瑭可辦理購買3支搭配月租費均為1399元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以8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王堯德所任職之世界金融公司,被告王堯德並告訴被告簡子瑭半年後會幫其處理門號之問題,期間被告簡子瑭不必支付該3支門號之電信費用,被告簡子瑭同意後,即依被告王堯德指示,前往臺中市○○○路上之某便利商店找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金先生,由金先生帶被告簡子瑭於106年2月23日在台中市之某電信門市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由金先生給付被告簡子瑭8000元,上開3支行動電話及門號則由金先生交予被告王堯德轉交予世界金融公司;嗣被告王堯德於半年後打電話予被告簡子瑭是否取回門號或由世界金融公司將門號轉賣予第三人,但被告簡子瑭須支付2萬元之過戶費,被告簡子瑭選擇後者,並依被告王堯德指示將身分証、駕照及2萬元寄給被告王堯德;被告王堯德取得2萬元後,因無法找到3支門號之承接戶,適被告陳維駿表示其有找到承接戶,被告王堯德乃將被告簡子瑭之上開証件交予被告陳維駿,再由被告陳維駿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火車站前找到告訴人蘇信全(下稱告訴人),被告陳維駿得知告訴人缺錢後,告訴告訴人可承接該
3支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獲得3500元,但其後告訴人須繳交該3支行動電話門號每支每月1399元之月租費,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陳維駿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0分許,帶告訴人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路○○○號1樓之遠傳門市辦理該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手續,並由告訴人擔任被告簡子瑭之代理人,將上開3支門號由被告簡子瑭名義過戶至告訴人名義後,被告陳維駿並給付3500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簡子瑭、王堯德及陳維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子瑭部分,見警卷第1至6頁、偵1829號卷第33、35、36至37、49、50頁、審原易12號第59頁、原易6號卷第10
8至109、176至179頁;王堯德部分,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1829號卷第34、35、36、49、50頁、審原易12號卷第59頁、原易6號卷第108至109、114至137、165、179至
180頁、本院卷第67至68、71至72頁;陳維駿部分,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1829號卷第34、35、50、51頁、審原易12號卷第59頁、原易6號卷第109、165、180至182頁、本院卷第68、71頁),核與証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審理時(見警詢第30至32頁、偵1829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行為人之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
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過戶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及遠傳電信公司108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1947號函暨所檢附之門號歷屆申登人基本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見警卷第31至33、40至55頁;原易6號卷第27至29、35至79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簡子瑭未參與本件3支門號過戶事宜,其與被告王堯德均不知悉被告陳維駿將該3支門號過戶予告訴人: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堯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子瑭請我們幫她辦理門號過戶,除提供雙證件外,並需支付2萬元之過戶費用,後續過戶事宜簡子瑭均未參與,她不知道過戶給何人等語(見原易6號卷第127、133頁),而証人即同案被告陳維駿於警詢中亦證稱:簡子瑭當初委託王堯德辦理門號過戶,因後來我有找到承接戶,所以王堯德委託我去辦理,簡子瑭的雙證件、印章等都是王堯德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再觀之被告簡子瑭將本件3支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予告訴人之過戶申請書、委託書,係由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在原承租戶即被告簡子瑭欄位簽名(見警卷第50至67頁),足見被告簡子瑭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2.証人即同案被告陳維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簡子瑭委託王堯德辦理過戶,但王堯德找不到承接戶,而我剛好有找到,所以就由我去辦理等語(警卷第24頁),並有證人蘇信全指認行為人之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33、69至70頁),則被告王堯德對於被告陳維駿所找尋之承接戶為告訴人一節,並無所悉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陳維駿找告訴人辦理被告簡子瑭本件3支行動電話門號
過戶時,告訴人並無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1.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蘇信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對方要我幫忙辦門號過戶,他給我3500元的報酬,我知道門號過戶就是每個月要幫對方繳手機費的意思,這3支門號月租費大約都是在1390元左右,過戶時我已經知悉之後每個月都會有月租費需支付,但我為了要拿到錢,所以就同意過戶,過戶後我有拿到該門號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1829號卷第58頁)。
已見告訴人雖因領有智能障礙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第34頁;原易6號卷第111、143頁),然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簡子瑭以2萬元、被告王堯德以6萬6000元、被告陳維駿以3萬元,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書所載條件,履行完畢等情,亦有和解書可參(見審原易12號卷第85頁;原易6號卷第139、147頁),則本件告訴人於本件3支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時,即已知悉其於過戶後每月需支付月租費,然其因缺錢購買行動電話,仍答應承接
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則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於辦理本件
3支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堪認定。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雖認告訴人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然不足以作為被告3人應成立準詐欺得利罪之不利証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子瑭、王堯德及陳維駿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簡子瑭、王堯德及陳維駿犯準詐欺得利罪,而為其等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