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2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 歐陽 羅秋桂
許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陽羅秋桂及債務人 歐陽振曦 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歐陽羅秋桂及債務人歐陽振曦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及票據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歐陽振曦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30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為憑。詎債務人歐陽振曦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04年6月27日起尚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因債務人違約,聲請人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085萬5,9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提前清償之違約金。又債務人歐陽振曦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對人許淑菁,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不動產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4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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