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救字第1號

聲請人 詹志文

相對人 曾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有戶籍地里長所提之清寒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經查聲請人現戶籍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然該址係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衡情聲請人係因法定之原因而遭遷移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而非實際居住於該處,則聲請人雖提出該里里長之清寒證明,其憑信性甚低,無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屬清寒,至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法定應經登記之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又自卷內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資料,亦可見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共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匯票金額入帳,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勞作金分戶卡資料,亦可見聲請人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共有1,339元之勞作金入帳,憑此更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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