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一如

被告 江國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歐佩芬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36,916元(含板金拆裝工資5,133元、烤漆費用15,044元、零件費用16,7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倒車摔地後機車向前滑行撞至系爭車輛,仍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皆為被告車損照片,並無系爭車輛後保桿刮傷之照片。

(二)依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因前方之系爭車輛忽然剎停,被告緊急剎車左傾自摔,並非與系爭車輛碰撞後倒地,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2週至車廠送修時,均無通知被告到場,是原告縱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亦無法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說明,難以論定二車有無接觸,且亦未發生碰撞所產生之畫面晃動跡象,又乏2車有接觸碰撞部位鑑識,故卷證毫無2車有接觸碰撞之跡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碰撞,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1月1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139號檢送本件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36頁)。惟被告則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有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由惟馨街往北直行到肇事地點見前方有狀況時剎車與後方往北直行之A車(即被告車輛)於惟馨街56號前發生交通事故。(A車已移動)」等文字,另系爭車輛駕駛人歐佩芬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WN-8868自小客車由惟馨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那時我看見前方機車減速,我就跟著剎車減速,然後就聽見後面有碰撞聲,我就停下查看發現機車倒在我車輛後面」等語(本院卷第21、29頁),然上開記載僅係到場處理員警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單方陳述,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歐佩芬於警詢時復陳稱:「(問:車損情形?)應該沒有明顯車損。」,及被告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惟馨街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對方在我前方剎車,我見狀也跟著剎車,然後我就摔倒了。(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未發生碰撞」(本院卷第27、29頁),於本院自陳:「(你倒地前有無碰到AWN-8868號自小客車嗎?)沒有,我起來第一眼就有往前看他的後方有無被我碰到,我看到沒有碰到,我才起身的」、「(你倒地後,你的機車有無碰到對方的車?)沒有」、「(你倒地時,你的機車距離對方的車輛多遠?)大約3公尺,因為他的車輛有繼續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無法認定被告機車倒地時有擦撞系爭車輛後保桿而致受損。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為系爭車輛前、後方攝影畫面,檔名HNOC5419.MP4,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被告機車跟於保車後方行駛。00:13機車左傾後倒地,保車繼續往前開。00:18被告兩手撐地欲起身。機車倒地到保車停止過程,保車車輛並無晃動。」檔名MMFK2206.MP4,勘驗結果:「保車跟隨一台機車後方,畫面時間00:10時前方機車為閃避路邊機車往左側移動,保車隨即剎車。畫面時間00:11、00:12保車繼續往前移動。過程中保車車身並無震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由系爭車輛前後方監視器影像只能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車輛後方剎車左傾倒地,並未見機車倒地後碰撞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有因碰撞而產生錄影畫面晃動之跡象,實無從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

(三)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00:10至00:11間有咔拉咔拉聲響(見本院卷第84頁),認被告機車摔地後有滑行碰撞至系爭車輛云云,被告則以該聲響係機車與地面碰撞聲等語抗辯。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因急剎左傾倒地而受損情形非輕,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00:10至00:11間雖有咔拉咔拉之聲響(見本院卷第84頁),然倘重型機車左傾倒地向前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機車受損情形及當時摔地後約2秒之碰撞聲音,系爭車輛車身應有明顯碰撞痕跡,然現場照片均未有系爭車輛後方車損照片,佐前開系爭車輛駕駛人歐佩芬警詢時已陳述無明顯車損等語,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數張(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本院仍無從依此認定其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90371030號,說明欄第二項「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於二車有無碰撞說法不一,惟現場照片均未拍攝歐佩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且警附調查表(二)就雙方「車輛撞擊部位」選載『15不明』,而卷證雖有歐車之前後鏡頭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惟受拍攝角度影響,難以僅憑該影像逕行論定事故當時二車有無接觸,且亦未有發生碰撞所產生之畫面晃動跡象,又乏肇事二車可能接觸部位之比對鑑識,故卷證毫無二車有接觸碰撞之跡證,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亦認僅依行車監視器畫面無從認定兩車有接觸碰撞之事實而無法釐清,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機車與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五)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可言。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何肇事責任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車輛所有人歐佩芬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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