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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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盛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盛閎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寧夏路路口時,因違規右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楷昕 起口角糾紛,乃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辱罵:「靠北」、「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陳楷昕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柯盛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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