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1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撞擊前方 高士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該車內乘客告訴人 丁寶芬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劉明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