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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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聲請人 徐銘馡 相對人 楊雅筑
劉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銘馡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 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111年11月9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5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5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3.06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先位請求相對人楊雅筑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768元。備位請求相對人劉力慈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伊扶養費32,305元。聲請人主張先位與備位聲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76,600元(計算式:32305×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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